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一切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
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
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
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
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陳廷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廷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仍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自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收集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某住家之衣物、塑膠、紙類、廢木材及民生用品等生 活廢棄物,棄置在鄭秀暖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嗣警會同苗栗縣環保局至現場會勘,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益對於上揭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烏眉派出所偵辦傾倒廢棄物案現場相片2張、偵辦傾倒廢 棄物案使用之車輛相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