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284號
MLDM,113,苗簡,12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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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緯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2
時54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不明舞廳,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而持有。嗣因另案經警拘提,並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2時54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對面,經警緊急搜索郭俊緯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俊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實施逕行搜索
指揮書、緊急搜索層報書、本院112年10月17日苗院漢刑正1
12急搜8字第1129005065號函。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68
號鑑驗書、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4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扣案毒品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政策,仍持有純質淨
重逾5公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為1
包,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為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5538公克,驗餘淨重7.4171公克,純質淨重5.5898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4號鑑驗書) 2 K盤 1組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 15 Pro 4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 11 P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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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