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1221號
MLDM,113,苗簡,122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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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113年3月14
日辦理報到」應補充為「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辦理報到
」、第8列「113年4月23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
應補充為「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係以不作為為犯罪行為,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查被告係經通知限期於113年4月2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然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依上開說明,故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係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
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 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嗣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應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起,每6個月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到,惟甲○○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3月14日辦理報到,屆期 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9日府社保字第113 0073175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 年4月23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詎甲○○仍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前往,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警婦字第1110029704號函、苗栗縣警 察局111年9月16日苗警婦字第1110043024號函、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3年2月20日南警三字第1130004652號函、送達 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苗栗縣政府113



年4月9日府社保字第1130073175號函及裁處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二、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修 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 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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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