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志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只,
總毛重貳拾參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持有之數量
、純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總毛重23.17公克),係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7個,其 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難以完全析難,亦無析離之實 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夾鏈袋3袋、電子磅秤3台,據被告於偵訊中稱:夾 鏈袋、磅秤是我分裝安非他命使用,我之前有賣過安非他命 ,這是我之前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是無證 據可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劉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志(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53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7包(毛重1.1公克、1.2公克、1.0公克、1.3公克、1.2公 克、1.2公克、1.1公克、1.1公克、1.1公克、1.7公克、1.1 公克、1.2公克、1.1公克、0.6公克、0.6公克、0.5公克、0 .6公克、0.6公克、0.8公克、0.6公克、0.6公克、0.6公克 、0.6公克、0.6公克、0.6公克、0.2公克、0.27公克、總毛 重23.17公克、總純質淨重13.31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3月14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居 處,因另案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共27包、夾鏈袋3袋、電子磅秤3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300635、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及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7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 鏈袋3袋、電子磅秤3台、手機3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3袋、電子磅秤3台,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