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才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才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再以鼻子吸取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才發(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916號、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
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卷第45、59、61頁),是被告
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
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
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
所為實應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邱才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才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執行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9時許,在入監前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2日13時59分許,邱才發因 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 才發因另案經警緝獲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 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才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檢 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