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婉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婉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3分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
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婉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
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
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
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
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
治;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戴婉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4鄰東江新邨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婉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2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 2年11月22日18時43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戴婉鈴前往警局接受採 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婉鈴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戴婉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 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