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民於民國112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
五月花酒店飲用威士忌5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
(4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因違反交通規
則迴轉,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駕駛歷時非長,及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