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523號
MLDM,113,苗交簡,5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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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浩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浩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浩綸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許至18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上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8月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18時37分許,
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姜信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范浩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8
月5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信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車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
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有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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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