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裕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裕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裕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
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
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
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
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70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
與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
見(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柯裕豐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裕豐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連益因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李連益遂商請同車 乘客吳金城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柯裕豐見狀閃避不及致 先後撞擊三角故障標誌及吳金城,致吳金城因而受有頭胸腹 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旋於當日9時45分許死亡 。柯裕豐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裕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沒有疏失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城之弟吳永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四)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