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20字後增
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汪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
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
大庄里成功路與南庄街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
因車輛右後尾燈未亮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汪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朝祥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苗栗縣後龍鎮慈雲宮對面麵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成功路與南庄街口 ,因車輛右後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朝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