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374號
MLDM,113,苗交簡,37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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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第1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黎政宏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交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吳
謹辰車輛而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
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當事人
登記聯單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
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偵卷第51頁,本院交易卷第67至68頁
);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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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