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仲軒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刑確
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1 至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再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規定於108 年4 月24日增訂公布,於同月26
日生效,該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
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
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
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
害人之事項。犯第1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又按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
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上開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10年第11 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1
13 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參酌法
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
人切結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
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
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
OR、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維護清單等文件,可
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
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
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
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至聲請人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具 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是本院認 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