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31號
MLDM,113,聲,831,202410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章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章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
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至5所犯均為竊盜罪,就附件編號6所犯則為侵入
住宅竊盜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並考量
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對受
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附件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 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