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權發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就徒刑6月部分當庭聲請易
科罰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
年9月10日苗檢熙戊113執2508字第1130023856號函不准易科
罰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重新審核,並准予易科罰
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6日
確定,嗣苗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5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就前揭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2日以「陳述書
」檢附如附表所示證據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11
3年9月5日到案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苗檢熙戊113執2508字第113002385
6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揭苗栗地檢署函(稿)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揭苗栗地檢署函文,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之理由略以:經衡酌受刑人刑案資料紀錄,本件係
受刑人涉犯酒駕案件經查獲第三犯,且另有一酒駕後案業經
本署於113年7月29日提起公訴,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
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核已敘明執行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所
審酌之具體情狀,其認定之「受刑人涉犯酒駕案件經查獲第
三犯」、「另有一酒駕後案業經本署於113年7月29日提起公
訴」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起訴書附卷足憑,並無錯誤,所審認
之上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
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
行檢察官本於其裁量權限,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既無明顯
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再次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及酒癮治療證明文件、相
關法律常識文件等資料,主張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對未成年女兒、年邁
母親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其罹患慢性病之身體狀
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
間,至承攬業務繁重更純屬個人事由,其所陳各節均無礙於
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易科罰金是否
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況受刑
人前已於113年9月2日以書狀並檢附如附表所示證據、向執
行檢察官陳明上開各情,而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充分陳述意見
;由苗栗地檢署回復受刑人之113年9月4日苗檢熙戊113執25
08字第1130023278號函記載「關於臺端之母及女兒生活上照
料部分,依臺端所述小女兒已滿17歲,母親有外籍看護照料
,若仍有生活上無人照料之虞,可於入監時請求本署依法為
關懷或協助安置通報」等語,亦可見執行檢察官已充分瞭解
其所述情事。準此,執行檢察官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
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所為指摘顯非可採。
㈣綜上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受刑人書狀所載證據名稱 實際文書名稱 1 附件1 受刑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 2 附件2 苗栗農工學生證(女兒) 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證 3 附件3 全家戶口名簿影印本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 附件4 母親醫院診斷證明書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附件5 受刑人勞保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6 附件6 受刑人承攬業務案件統計 「113年度苗栗縣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基本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合約)等6類工程案件統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