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01號
MLDM,113,聲,70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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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
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年)加計附件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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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