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秋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秋風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