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貳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出售原告所有放置於臺北市○○街五十二號九至十一樓建 物內之動產機具設備、暨建物中之全部裝修物並其定著物予 被告,買賣價金總計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原告業已點交買 賣標的物予被告,並由被告實際經營絕色影城營運迄今,惟 被告尚未給付尾款八百三十五萬元。
㈡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尾款以未來原告發行影片於買 賣標的物所在之絕色影城上映時,原告應給付之上片租金中 扣抵。惟經結算結果,被告僅配合上映四部影片,扣除片租 二十萬元及其他抵銷及還款之金額後,被告仍負有七百二十 五萬八千五百十七元之買賣價金債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 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尾款清償方式, 為放映影片以租金充抵,為分期給付性質,原告要求依次給 付,應屬無據。且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安排影片在絕色影城 放映,並無拒絕原告放映之情事。原告提出大發公司發行之 「雷霆殺陣」影片,被告已依原告要求排在九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放映,但不知何故,原告竟將之抽掉,然後又再於同年 六月十二日通知被告,希望排入同年七月十五日的檔期,由 於時間緊迫,且暑假檔期已滿,無法排入。原告於兩造簽約 前,負債七億五千多萬元,目前則僅負債三億多元,情勢大 好,原告沒有放棄本業,另謀他途的道理,不得主張清償期 屆至,而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被告已還款一百十六萬五千八 百十六元,未償還金額為七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二 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並於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五百五十六萬元予訴外人萬國百貨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清償原告積欠該公司之租金。
⒉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電影片商租金一千一百零七萬七千 六百二十元,於契約簽訂時承擔原告之債務。
⒊兩造於簽訂契約之日,被告應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 八十元予原告。
⒋扣除前三項買賣價金剩餘之八百三十五萬元,由被告保留 用以抵付未來原告發行影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 ㈡兩造簽約後,原告分別以銀暉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四季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行四部影片:「老師你好」、「我的 野蠻初戀」、「醜聞」、「愛無止盡」,並由被告安排於絕 色影城上映。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相當於影片上映租金之買賣 價金,分別為:「老師你好」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我 的野蠻初戀」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醜聞」五萬二千五 百六十五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 十七元,被告則辯稱僅餘七百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尚未 給付。經查兩造爭執之差額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分別為: ㈠影片「醜聞」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影片上 映租金之買賣價金共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但被告僅給付 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尚餘五萬元未給付;被告則辯稱已 全數給付云云,從而被告既辯稱已如數給付,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惟查被告雖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 五十八頁),但該請款單為被告所製作,其上並載明「扣五 萬元」等字樣,且被告亦自陳並無原告所簽立之收據(本院 卷二第一0七頁反面),原告復否認收受餘款五萬元,故僅 憑該請款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給付餘款五萬元,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㈡影片「愛無止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影 片上映租金之買賣價金共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則辯 稱已全數給付云云,故被告就付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 查被告雖提出請款單影本一紙(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主 張業以支票一張(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給付完畢, 但該支票面額卻為一萬八千六百十六元,與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不符。且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積欠水費 、電費及電話費二萬六千零七元,訂約後由被告代墊,故主 張與該筆金額相抵銷,因此前揭支票事實上並未簽發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抵銷債權即水、電、電話費用債權之 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辯稱已給付差額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云云,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其辯解不實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 付買賣價金餘款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七元,為有理由。五、原告主張其已停止發行影片,未來亦不可能再行發片,兩造 原本所預期原告發行影片之事實已確定不能,故本件買賣價 金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應一次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影片給被告放映,被告給付 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且本件為 分期給付,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扣除前述三項後剩餘之 八百三十五萬元整,由甲方(即被告)保留以抵付乙方(即 原告)未來發行影片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租金」,足證兩造係 預期原告未來必將發行影片,而以發行影片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惟因原告發行影片之時間尚未確定,因此被告所負之債 務為不確定期限債務,亦即兩造雖定有給付期限但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從而兩造既係就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約定其清償 期,其約定即非屬停止條件,自不生原告未依約交付影片給 被告放映,應視為條件尚未成就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為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目前負債金額龐大,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有三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 ,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有一千五百七十三 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對劉吳主尋之債務尚有五百十三萬元 、對洪李惜之債務尚有二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 ,復遭受債權人劉俊雄聲請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喜滿客京華 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提供影片放映之報酬債權、鴻金
寶電影院之報酬債權、哈拉影城有限公司及陽明戲院有限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及歡影城股份 有限公司之報酬債權、日新大戲院之債權、彰化大戲院之報 酬、嘉年華戲院之報酬債權、星球育樂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有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支付命令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協議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 頁、第一四一頁、第三十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七 頁、第四一頁、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第一二五 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又原告目前票據遭拒絕往 來以及欠稅七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無法償還,且自 發行影片業務所須具備之資金以觀,發行影片業務取得版權 、影片拷貝、廣告等所須具備之資金動輒百餘萬,甚至上千 萬,再加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將加徵進口影片權利金20 %之稅款,使原告經營成本增加,更無法獨立經營影片發行 業務,此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財政部函、協議書 、行政院函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九十頁、第九一頁 、第八六頁、第九四頁),足證原告確實因財務困難,已不 可能再發行影片。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清 償期應視為屆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上映原告影片,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債務之清償期 視為業已屆至,被告應一次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影片給被告放映等語。經查 證人陳俊榮即原告之總經理、證人莊世宗即原告之排片經理 ,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無故拒絕上映原告所發行的影 片(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三頁、本院卷二第六十頁反面);惟 查證人乙○○即優士電影有限公司負責人受託為被告排片,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並未拒絕為原告排片,至於「雷霆 殺陣」電影是原告公司臨時自己抽掉,更換檔期,復未再行 告知上檔日期,伊就沒有辦法安排,因為所有的檔期都已經 滿了,伊從來不拒絕任何人來排片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九 頁反面、第六十頁),從而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故拒絕 上映原告所發行之影片。惟查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清償期既應 視為屆至,有如前述,則原告雖不能證明被告以不正當手段 阻止上映原告影片,然查據此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已無法繼續發行影片,兩造原本所預期
原告發行影片之事實已確定不能,故本件系爭買賣價金債務 清償期均已屆至。又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定 期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買賣價金,或於 文到十日內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計畫,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函,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二至二六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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