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11號
MLDM,113,易緝,1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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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平口鉗各1支,至鄧賴玉珍胞弟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維
祥街處所),以平口鉗破壞維祥街處所客廳之鋁製大門紗窗
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鄧賴玉珍代為管領放置於
處所內之金門高粱酒3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
。嗣經鄧賴玉珍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拘提葉卓浩時扣得金門高梁酒2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賴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卓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20卷》第93至94
頁、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11卷》第91至9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易緝20卷第92頁、易
緝11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賴玉珍(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緝11卷第78至90頁,被
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應為3瓶《詳下述》)、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24頁)
、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75至94頁)、
卡通會員及交易紀錄(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尚有美工
刀、鋼絲剪、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被告
侵入之維祥街處所為有人居住之處所,以及被告竊取之金門
高粱酒數量為10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去維祥街偷東西的時候沒有帶那
麼多工具,我那天被抓時是在臺北的旅社被抓的,去維祥街
只有帶螺絲起子1支跟平口鉗1支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93、
96頁)。被告供承只有攜帶平口鉗跟螺絲起子行竊,而扣案
之物品係警方於110年8月12日案發後,偵辦本案時於110年9
月4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查,依卷內資
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行竊時有攜帶美工刀、鋼絲剪、
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等工具。
 ㈡維祥街處所是告訴人胞弟所有,案發時告訴人胞弟並未住在
該處,告訴人胞弟一直都沒有住在維祥街處所,維祥街處所
從告訴人父母親10多年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緝11卷第78至79、86頁),
是該維祥街處所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失竊10瓶金門高粱酒(偵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開始我弟弟的酒那些放哪,多少瓶
我不知道,應該有10瓶左右吧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82至83
頁)。然被告供陳僅有竊取3瓶金門高粱酒、並非10瓶(本
院易緝20卷第92頁)。證人林高琮曾向被告買過3瓶台灣酒,
不是金門高粱酒,是用1個白色塑膠袋裝過來,連同袋子一
起給證人林高琮,且證人林高琮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是111
年5、6月間早上10點多,在臺中市太原路車站對面的環保市
場等情,業據證人林高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緝
20卷第306、308至309、311、313至314、317、319至320、3
2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6時41分步出臺中市太原車
電梯時,雙手分別提一袋物品,其中一袋為白色塑膠袋裝
,然被告於同日7時5分返回太原車站時,其手上僅剩下一白
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有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林高琮證陳被告是連袋子將酒整個
給他,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尚有將白色塑膠袋裝物品
帶回火車站不同,且證人林高琮所述被告所賣之酒種類為台
灣酒亦與告訴人指訴失竊金門高粱酒不同。況依卷內警方所
製作之報告稱:110年8月20日南苗派出所副所長帶隊率2名
同仁前往太原火車站及臺中火車站周遭查訪及調閱監視錄影
,被告於太原火車站下車後未進入鄰近跳蚤市場,周遭攤商
管理員亦表示110年8月12日未曾見到被告,有該所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在
維祥街偷到的酒,沒有拿去賣給林高琮等語(本院易緝11卷
第97至98頁),難認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步出太原火車站後
,有將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出售與證人林高琮。是被告於維
祥街處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是否為10瓶尚有可疑,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的金門高梁酒數量為3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屬
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曾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2月15日旗醫醫字第1
110002250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影本(本院易緝2
0卷第139至1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172191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查(本院易緝20卷第191至225頁),且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
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
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
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
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
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本院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並有被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偵卷第1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
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
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患有氣喘、精神分
裂症之健康狀況(本院易緝11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監護: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



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 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 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 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 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0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衰 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 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接 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療 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 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平口鉗1支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緝11卷第93、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 之金門高粱酒3瓶、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金門高粱酒 2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門高粱酒1瓶、200元部分,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3000元,被告供陳為其自己所有,並非變賣高粱酒所 得(本院易緝20卷第94頁、易緝11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該3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吳宛真、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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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