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60號
MLDM,113,易,76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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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輝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伍點柒壹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之「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
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
「於113年6月18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
菜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
式」、第15至16列之「毛重合計:5.58公克」應更正為「總
毛重5.71公克」;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良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86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審判中復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
因施用毒品受3次觀察勒戒處分、3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
罰執行之紀錄,於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42頁)
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
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另有殺人未遂、賭博、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
11至50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受傷、
不良於行而暫時無法工作、獨居、依靠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維
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5.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被   告 劉良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月, 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4月22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 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菜園,以 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9日 19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5.58公克) 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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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