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黎政宏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112年12月5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黎政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黎政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5 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2月8日13時23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13 時2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黎政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黎政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