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
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被告徐偉智之前科紀錄部分均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於協商過程時,已綜合考量相關加重、減輕其刑等事由 。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 被 告 徐偉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8月22日停止執行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許,在 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6樓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5 時42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 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