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48號
MLDM,113,易,648,202410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113年度偵
字第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附
表編號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汪○○(民國
00年0月生)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其
所為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
打零工、鐵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箱內含有現金260元,據被告於
偵訊中稱:拿到260元,買包黃長壽香煙、買啤酒2瓶、買可
樂果,錢就沒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25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零錢箱1個、背包1個、腳踏車1台
,既分別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見警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73頁、113年度偵
字第2762號卷第7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鐵鎚,雖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使用的榔頭已
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26頁),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22日10時19分許,在由乙○○所經營,位於苗 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初心書窩,徒手竊取櫃臺上 之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260元),得手後 離去。嗣該店店員謝佳芸發現零錢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丙○○製作筆錄,並扣得零錢箱1 個(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7日12時40分許,在由甲○○所經營,位於苗 栗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 在選物販賣機上之NIKE牌灰色背包1個(價值250元),得 手後離去。嗣甲○○發現該NIKE牌灰色背包1個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丙○○製作筆錄,並扣 得該NIKE牌灰色背包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三)於113年1月13日15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少年汪○○(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少年汪○○ 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 丙○○製作筆錄,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而查獲上 情。
(四)於113年1月21日21時21分許,至由丁○○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鎮○○路000○0號旁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擊該停車場收費機之 鎖頭,致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惟因鎖頭損壞無法打開收 費機之零錢箱而未遂。嗣丁○○經友人告知收費機遭破壞,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甲○○、丁○○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偵詢時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 3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 4 1、證人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三)。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 5 1、告訴人丁○○於偵詢時之指述 2、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四)。(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 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所犯3個竊盜罪嫌及1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