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
9時4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上開觀
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下
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監督期間在內),在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下
午5時45分許,員警因另案於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執行搜索犯
罪嫌疑人黃立翔之際,發現甲○○亦在現場,在警察尚未知悉
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且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19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各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大概連續2個月施用藥物鼻敏佳,我有吃鼻炎過敏藥
,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後當面封緘,
對採尿過程不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337號卷【下稱第337號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8
頁),且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可能於尿中檢
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可檢出嗎啡之濃度,則受到藥物或毒品
種類、劑量、尿液採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
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又依Clarke's I
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施用
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等函釋在案,且為本
院職務上歷來已知之事項。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
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
3、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41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
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詳如
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
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日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4、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連續2個月施用鼻敏佳藥物,才會導致尿
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並提出所使用之藥物乙節(見第337
號毒偵卷第55頁)。惟經檢察官就「服用上開藥物是否導致
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檢附尿液檢驗報告
、藥品包裝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影本,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覆稱:「來函所示藥品『鼻敏
佳藥囊』,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
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
有該所113年6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600號函附卷可參
(見第337號毒偵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服用鼻敏佳藥物應
不會導致其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無據。
5、基此,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委無足
採。
㈡、犯罪事實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見第567號
毒偵卷】第89-93、163-165頁,本院卷第80、81、89、90頁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第567號毒偵卷第97-103頁、第111-115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犯罪事實㈠部分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未敘明施用海洛因之明確時間,而
不能排除其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然施用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行為亦各自獨
立,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併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係員警因另案犯嫌
黃立翔涉嫌違反槍砲、毒品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適被告在場,配合警方調查,在警方尚未知悉其
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
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有搜索票、被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567號毒偵卷
第87、89、93、121、123頁),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且
現場亦查無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器具之相關事證(詳前開警
詢筆錄),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
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前開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
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併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甚至有販賣毒
品等前科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㈠及承認犯罪事實㈡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入監前擔任烘焙助手,月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
6位子女,其中有3位未滿1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 、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0頁),考量該玻璃球取得容易、價值低微,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