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97號
MLDM,113,易,49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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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860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岱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7卷第43至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審酌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
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憑(見偵字 第4860號卷第71頁、偵字第5413卷第113頁、偵字5954卷第6 7頁、偵字第6460卷第106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段00 0巷○○○○號橋口前,見洪坤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且未熄火,竟擅自騎乘上開車輛逃 離現場。嗣洪坤宏父親洪公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 見曾雙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曾雙福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坤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國銘黃乙文於警詢之證述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雙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鍾岱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60、5413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見 潘氏竹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 處而鑰匙未拔取,竟擅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逃離現場。嗣潘氏 竹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 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行經葉文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0弄0號住處前,見該址住宅未鎖門,竟進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葉文章所有墨鏡1副及硬幣90元(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後逃離。旋經葉文章鄰居周澤民發現追捕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竹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進入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文章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澤民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0、5413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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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