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78號
MLDM,113,易,47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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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許,站
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間,見告訴人
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手邊
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鍾昌宏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恐嚇犯
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但當天的事情我已
經沒有印象了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
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
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
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
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
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15時
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被告在他家門口,看到我
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轉身阻擋不讓
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被告拿畚斗作勢要打
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畚斗會攻擊我,
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我就騎機車再
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來才騎機車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7頁)
。考量上開證人係本案之告訴人,其證述目的係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被告與告訴
人間前已有糾紛,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無怨隙過
節,從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證詞自應有其他證據以
為補強。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巷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鍾昌宏(下稱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擷圖1)。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貞君(下稱林貞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貞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戚栩豪(下稱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擷圖2)。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擷圖3)。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擷圖4);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擷圖5)。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之方向舉起;告訴人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擷圖6),接著向前騎走;林貞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擷圖7);林貞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貞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貞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編號1至6可知,被告在告訴人騎機車通過之
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站
在路中間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似非無疑。又從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之
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被告與其母親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
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
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並無太大的空間。然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
聲,亦無按鳴喇叭,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告訴人騎車之方式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
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通過,並非適當。而觀被告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
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表達情緒之
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被告在未經提
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側面通過,應有受到
刺激,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固屬不妥,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編號7至8,可知被告舉起畚箕之時間不到1
秒,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此外,被告母親在不
到2秒的時間亦快步向前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顯係要預
防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發生之衝突,經整體權衡本案情狀,
被告所為之前述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應非甚鉅。再者
,依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本院勘驗結果編號8至10可知,告
訴人見被告對其舉起畚斗後,尚停在被告前方並詢問「你幹
嘛」,爾後又第二次回頭看向被告等情,則依告訴人於案發
之際尚停留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話等舉動,尚難逕予認定告
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尚不足據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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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