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湄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湄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
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
意,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
號:D4uuR7CIlG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
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購買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
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二、案經簡紹宇、蘇國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采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或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收到簡
訊驗證碼,也沒有別人請我代收簡訊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向臺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其後並由不詳犯罪者用
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嗣不詳
犯罪者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
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戶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紹宇、蘇國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9766卷第23
至24、47至5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遊戲點
數憑證、告訴人簡紹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國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66卷第25至26、29至
35、43至45、55至57、63至90、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門號確已遭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或恐
嚇告訴人等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會員於申登帳號時不必留個
人身分資料,僅需經過EMAIL綁定及市話/手機認證後即完成
;然若欲使用儲值等功能,則需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
,點選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使用欲認證綁定的手
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完成認證綁定;
已綁定「進階認證」的遊戲橘子帳號,登入及儲值時不需再
進行手機認證乙節,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附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以
本案遊戲帳戶於108年9月2日即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等
情,亦有本案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完成進階認證時間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39至40頁)。依上而論,本案
遊戲帳戶進階認證若以手機門號申請認證,需使用該手機門
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始得以完成進
階認證,不詳犯罪者既決意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顯見
不詳犯罪者對於本案門號自開始進階認證到認證完成,暨此
後之相當期間,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之下,自有相當之把握
;並參諸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
人於發現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後,無
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不詳犯罪者既早知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認證以避免日後遂行之財產犯罪犯行遭查緝,乃
屬思慮嚴密、犯罪計畫周詳之人,對於上揭常情即無不知之
理,若非不詳犯罪者已獲取本案門號唯一有權支配人之確實
性承諾,豈可能隨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之理,足徵
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至明。益徵被告
前揭所辯,實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
,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
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員
警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
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
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
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
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
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可
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詐罪確定乙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3、37至45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
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犯罪者得以作為
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
,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得利、恐嚇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蘇國偉係因不詳犯罪者詐稱要見面需繳
出場費等語,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及交付序號
、密碼予不詳犯罪者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國偉證述在卷(見
偵9766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蘇國偉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9766卷第63至71頁),故不詳犯罪者
並非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而僅是施以詐術之詐欺
行為,被告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見本院卷1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不
詳犯罪者於告訴人蘇國偉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後
,固有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蘇國偉復購
買遊戲點數,然此部分遊戲點數並非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而與本案門號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犯恐嚇得利
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者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工具,不僅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且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詐欺方式(民國) 購買時間(民國)/地點 點數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簡紹宇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紹宇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去簡紹宇家中等語,致簡紹宇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2 蘇國偉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國偉佯稱:要見面交往需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才可等語,致蘇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3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辰興門市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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