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02號
MLDM,113,單禁沒,10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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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
屆滿,扣案物:毒品器具(毒品安非他命吸食頭)、其他一
般物品(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係違禁物,此有(初步)鑑
定報告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榮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其適宜進
行戒癮療程,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576號
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
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頭1組、殘渣袋3個等物,雖經被告於警
詢自陳為其所有之物,然並稱扣案物品為其初始接觸毒品所
遺留之物,而非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其本次施用工具
為錫箔紙,且施用之毒品沒有剩餘,錫箔紙用完已丟棄等語
在卷(見毒偵148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是依被告上
開陳述內容,並未供稱其該次施用毒品時,曾使用上開毒品
吸食頭、殘渣袋,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或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
(聲請意旨所載之鑑定報告係屬誤載,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
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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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