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陳兆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實詳如
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兆羣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崔新利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審
理中等情,有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
考。則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章),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