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代號BH000-A112076號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因乙○○與當時之女友詹○婷(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吵架,竟於112年9月1日晚上6時許,邀約甲 前往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鄉村撞球館外見面,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撞球館外等待,待甲 與友人
高○妤(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
到場後,甲 即單獨進入上開車內後座與乙○○聊天,聊天期
間甲 曾下車上廁所,返回後乙○○即邀約甲 進入車內副駕駛
座繼續聊天,高○妤則於車外等待家長,待高○妤於同日晚上
8時8分許與家長離開上址撞球館後,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少
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欲脫下甲 所穿著之短褲,並將手
伸入甲 之內褲內撫摸甲 性器官周圍,甲 隨即以口頭制止
,並將乙○○之手推開,乙○○仍跨坐至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
位放倒後,壓在甲 身上,將甲 之內、外褲及自身褲子脫下
,甲 遂伸手抵抗,乙○○則以右手將甲 雙手壓在甲 頭部上
方,並嘗試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
甲 體內,並將手伸入甲 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以右手在甲
身體上方自慰,並以左手手指進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 返家後,因遭乙○○之女友詹○婷創
設IG通訊軟體群組質疑並辱罵,經甲 之母察覺有異,報警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
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 之代號相稱
,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高○妤於偵查中、證
人邱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詹○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11278卷第19至28、95至97、103至105頁),且有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
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98號鑑定書、大千綜合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11278卷末密封袋)、對話紀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11278卷第31至6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制行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及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凡是足以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均屬之。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
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
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又所謂強暴者,係指施用有形之物理
力,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刑法上強暴之概念,
隨各個犯罪要件之不同而有相異之涵義,其中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手段,係採最狹義之解釋,
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
害人抗拒而言。經查,甲 係00年0月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
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案,且不顧甲 有以言語、手推表示拒
絕、反抗之意,猶藉其性別及體力優勢,強行以左手手指進
入甲 陰道內,被告犯行客觀上足以壓制、妨害甲 之性意思
自由,堪認已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且係屬利用有形強制力
以排除抗拒之強暴手段而達成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至其於
實施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以強暴方式撫摸甲 下體、胸部之
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嘗試以陰
莖進入甲 陰道,然僅有接觸並未進入甲 體內,後以手指進
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行為一
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㈡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當時為少年之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
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業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其所犯具有悔意,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明知甲 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
亦欠缺正確判斷並決定其性自主之能力,竟為圖一己性慾之
滿足,恣意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礙於甲 身心之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而被告初始於警詢、偵訊中雖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已
與甲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如前所述,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實屬粗暴,對於甲 之身體及心靈均傷害甚鉅,且 被告固已賠償甲 3萬6,000元,並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 3頁),然該和解書上並未載明甲 有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願,況相較於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手段,實不足 以彌補甲 所受損失,且造成甲 一生難以抹滅之創傷記憶, 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知所 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再三,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 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