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7號
MLDM,113,交訴,4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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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中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1份」、「被告史中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中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3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前揭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
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於夜間在無照明路段跨占
車道停放(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卷第31頁),已嚴重影
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自不宜輕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萬餘元、與罹癌化療中的姊
姊一同照顧高齡、患有高血壓、聽障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第133號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中強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行駛於苗栗縣台61線道路,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逕將上開車輛停置於苗栗縣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往南88 .5公里處側車道跨占車道停放,適有邱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自後方撞擊史中強停置於上址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致邱淑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 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瑞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中強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瑞 文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



紀念醫院醫院急診轉出單及相關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檢查報告、車輛出貨證明磅單、國道高速公路後龍地 磅站超載資料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本件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意見亦認被告具有過失。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史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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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