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瑞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光客運)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
時10分許,駕駛國光客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大客車),沿苗栗縣○○鎮○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國道3號北向132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車禍導致車內乘客
重心不穩,衍生撞傷之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訴外人鍾汶憲駕駛且行駛中之車
牌號碼000-00大貨車,致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大貨車,
因而使乘坐在本案大客車內之乘客告訴人陳蓉萱,因撞擊而
受有腹壁挫瘀傷、下背挫傷、下頷挫瘀傷、左小腿挫擦傷、
腹部鈍傷及四肢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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