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臻
陳冠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張岳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羽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臻於民國112年4月1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泰,沿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玉山十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冠羽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二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玉山十二路口時,亦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岳臻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曾啓泰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臀鈍挫傷等傷害(曾啓
泰未對張岳臻提出告訴),陳冠羽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右膝擦傷等傷害。張岳臻、陳冠羽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啓泰、張岳臻、陳冠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岳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岳臻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陳冠羽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羽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張岳臻發生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岳臻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陳冠羽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張岳臻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啓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啓泰搭乘告訴人張岳臻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陳冠羽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張岳臻、陳冠羽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岳臻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岳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冠羽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啓泰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曾啓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岳臻、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冠羽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曾啓泰、張
岳臻造成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張岳臻、陳
冠羽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爰請審酌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