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8號
MLDM,112,重訴,8,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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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0308號、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清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順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易 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愛文溫建彬,共計2 次。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同年9月14日1 4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黃順清當時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順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62、212至21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吳愛文溫建彬與被告間, 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 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 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持有毒品罪,雖均以行為人持有(或一 定數量以上)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前者係後者之特別 規定,並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主觀上在販賣營利之意 圖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行為人持有(或一定數量以上)毒 品,究竟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同條 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依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而有不同,其間並無法條(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 純質淨重固分別達490.69公克(468.51公克+22.18公克=490 .69公克)、110.20公克(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惟 依上開說明,因與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間無法條(規)競合關係,即無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附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 ,就附表一、二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合計2人,而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少則新臺幣(下同)2,000元,多則高 達11,500元,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高達 49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其犯 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衡諸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雖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



減輕後,處斷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 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本院卷第162、222頁),難以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 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傢俱公司擔任開車及組裝工作 ,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兒子今年大學畢業、母親90 歲患有輕微帕金森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至221),暨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 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附表一犯罪手法一致,兼衡其各 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 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成分,連同已沾附毒品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 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購 買毒品後壓平、秤重毒品,係供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吳愛文溫建彬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220、216、2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二、附表一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就未扣案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5、220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編號4、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吳愛文 112年6月9日16時46分許;苗栗縣頭屋鄉頭屋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外 黃順清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愛文聯繫後於左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愛文。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下稱偵9255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162、218至219頁)。 2.證人吳愛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9255卷第275至289、332至334頁)。 3.被告黃順清與證人吳愛文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偵9255卷第313至315頁)。 黃順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 溫建彬 112年6月下旬某日22時許;苗栗縣○○鄉○○村○○00號內 黃順清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溫建彬聯繫後於左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溫建彬。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9255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162、218至219頁)。 2.證人溫建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9255卷第195至213、266至269頁)。 3.被告黃順清與證人溫建彬行動電話中通話譯文(偵9255卷第201至205頁)。 黃順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公克)
附表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方    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 1 於112年8月1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以海洛因175公克、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20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6包(合計總淨重696.73公克、總純質淨重468.51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50.42公克、純質淨重22.18公克)及甲基安非命8包(合計總淨重139.5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後而持有之,並俟機販售或分裝販售不特定人牟取利益。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9255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162、219至220頁)。 2.本院搜索票2張(偵9255卷第71頁、偵10308卷第83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255卷第77至8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偵9255卷第95至117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下稱偵10308卷》第95至101頁)、扣案物相片(偵10308卷第105頁)。 黃順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本案相關物品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139.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20公克)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52號鑑定書(偵9255卷第355至356頁) 2 海洛因 16包(合計淨重696.73公克,驗餘淨重695.46公克,純質淨重468.51公克)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50號鑑定書(偵9255卷第417至418頁) 3 海洛因 1包(淨重50.42公克,驗餘淨重50.31公克,純質淨重22.18公克) 112年9月14日警方搜索時被告自行交出,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80號鑑定書(偵10308卷第169頁) 4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5 研磨機 1台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6 磅秤 1台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7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 8 2,000元 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 9 11,500元 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10 吸食器 1組 112年8月15日搜索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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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