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7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堯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解堯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無SIM卡)為聯絡工
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桂蘭3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
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
號行動電話(無SIM卡)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銘達1次、連
紹宏1次、徐國華2次、李升塏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
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解堯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二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229至23
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桂蘭、黃銘達、連紹宏、徐國
華、李升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113至114頁;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
二第5至9、13至15、19至21、25至27、57至59頁;112年度
偵字第4807號卷一第111至118、119至122、127至135、136
至139、145至148、149至154、163至170、171至174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550號鑑驗
書、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6112號卷第219至229、241、259至277、289至295、305至
401頁),復有電子磅秤2臺、壓模器1臺、分裝夾鏈袋1包、
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1支、塑膠鏟管5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即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倘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時已明確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桂蘭3次各獲利1,0
00元,其販賣海洛因與黃銘達、連紹宏、徐國華、李升塏各
獲利2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一第65至67、73至74
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至8所為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5罪)。被告於上揭各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僅有1小包,交易價格亦僅為500元
或1,000元,從中獲利非鉅,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雖被告如附表
編號4至8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上,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
示之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經依被告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桂蘭部分亦屬情輕法重,請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況被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均達5錢,價格亦均達5萬元,考其情節,亦無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BOY
」之男子,惟因不知其真實年籍,且查無被告與其毒品上手
聯繫交易之影像畫面,故尚無法據證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80
54號函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5年11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
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
辯稱:伊當時怕被羈押所以配合警察坦承等語,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就證人張桂蘭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再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雖於最後陳述時稱其於審理最初即欲坦承犯行,僅係
當時其無陳述之機會,然本院調查證人張桂蘭完畢,詢問其
有何意見時,其仍稱證人所述不實,並未有坦承犯罪之意)
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8罪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壓模器1臺、分裝夾鏈袋1包、SAMSUNG 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塑膠鏟管5支
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231至232頁),並有 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其獲利分別 僅分別為1,000元(附表編號1至3部分)、200元(附表編號 4至8部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 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收受之毒品 價金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Note8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 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228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係被告施用後所 剩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葡萄糖1包 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原定宣判期日113年10月2日及翌【3】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辦公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毒品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2年1月8日晚上7時5分許 解堯麟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月17日晚上11時44分許 同上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同上 張桂蘭 5錢、5萬元 解堯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海洛因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 同上 黃銘達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8時26分許 同上 連紹宏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海洛因 112年2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 同上 徐國華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 同上 徐國華 1小包、10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海洛因 112年3月5日上午9時5分許 同上 李升塏 1小包、500元 解堯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壓模器壹臺、分裝夾鏈袋壹包、SAMSUNG廠牌Galaxy A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