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2號
MLDM,112,自,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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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周漂昇


自訴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



周秀絨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下合稱被告周敏鴻等3
人)與自訴人周漂昇為手足,均係被繼承人周吳甜(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死亡,下稱周吳甜)之子女,而
吳甜死亡前係由自訴人照護。詎被告周敏鴻等3人明知上
開事宜,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1年7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自訴人有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於周吳甜死亡後之同日,持周吳甜名下造橋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系統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造橋鄉農會,填
寫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轉帳支出傳票後,蓋上周吳甜
之印章,再交付給造橋鄉農會之承辦人,並領得9,000元,
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
 ㈡自訴人於105年10月8日,因周吳甜死亡之故,填具農保喪葬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勞保局則於105年1
0月28日核付15萬3000元至自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自訴人郵局帳戶)內,自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日、2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誣指自訴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自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盜刻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再蓋
印於造橋鄉公所「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上(下稱
本案同意書),表明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由自訴人請領周
吳甜死後得請領之「苗栗縣造橋鄉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喪葬補助」(下稱回饋金補助),再連同填寫好的回饋金補
助申請表,一同交付給造橋鄉公所而行使之,使造橋鄉公所
承辦人員因而將該回饋金補助3萬元,匯入自訴人郵局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被告周敏鴻等3人及造橋鄉公所核發該回饋
金補助之正確性,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因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
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
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
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周吳
甜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112年2月15
日訊問筆錄、喪葬費用收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劉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敏鴻等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
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㈠自
訴人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之日期正為周吳甜死亡當日,
當時看到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面僅記載日期,沒有記
載時間,並不是虛捏事實;㈡自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
,並未將該津貼交付與同有給付周吳甜喪葬費用之被告周敏
鴻;㈢被告周敏鴻等3人並未授權自訴人在本案同意書上蓋印
被告周敏鴻等3人名字之印文,以申請回饋金補助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
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
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
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111年7月25日,就自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客
觀事實,向苗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
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111年7月25日刑事
告訴狀、勞工局111年8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160147620號函
、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周吳甜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自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16頁反面、第69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自訴意旨㈠部分
 ㈠自訴意旨固稱:自訴人為了繳納周吳甜之醫療費用,於105年
4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係在周吳
甜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死亡之前等語。然被告周敏鴻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件係因自訴人對其等提出返還代墊
扶養費訴訟,始申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進而得知前揭
款項於周吳甜死亡當日遭提領等語,且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示:日期,105年4
月26日;摘要,一般提取現金;支出金額,9,000元等情,
即未見任何時間標記,衡情,一般人自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經提領,似難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主觀上知悉該筆款項實際提領時間與周吳甜
亡時間之先後順序。
 ㈡至自訴人主張該筆9,000元之提領時間,可透過查閱農會帳戶
支出傳票得知,此有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存卷可
證(見他卷第129頁)乙節,然此適足證明該筆款項之支出
(提領)時間並無從僅憑交易明細表得知,且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於查閱交易明細時並不會特別調閱逐筆款項之支
出傳票以核對,從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有可能係在看見僅
載有交易日期之交易明細表後,出於懷疑始對自訴人提出告
訴,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情,當難認其等具誣告之犯意。
四、就自訴意旨㈡部分
 ㈠按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40條定有明文。查周吳甜之喪葬費用係扣除周吳甜喪禮所
收禮金後,由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平均分擔等情,為被告周
敏鴻、林周月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
核與證人劉又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是周吳甜喪禮的負
責人,喪禮事宜我都是跟自訴人聯繫,喪禮費用之收取人、
金額都會記載在收據上,我收取的費用都是由自訴人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2頁)相符,並有周媽吳太
人禮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被告周秀絨
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喪葬費用都是我拿喪禮的禮金去支付的
,因為禮儀社都是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
48頁),則與此情不符,尚難採信。準此,周吳甜之喪葬津
貼當由支出殯葬費用之自訴人、被告周敏鴻領取,尚無疑義

 ㈡證人即自訴人配偶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吳甜過世
後的喪葬補助是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
因為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
關於喪葬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被告周敏鴻等3人就說委
託自訴人去處理等語,然其亦證稱:但我對自訴人與被告周
敏鴻等3人間委託的細節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對照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
跟自訴人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喪葬津貼的事情,但是
我們不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至
第445頁),顯見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實曾在周吳甜
喪禮期間就喪葬津貼該如何申請加以討論,然雙方是否確有
達成共識,尚非無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遽認自訴
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曾經對喪葬津貼為分配之合意。
是以,被告周敏鴻等3人在發現自訴人領取喪葬津貼後,確
有可能誤認或懷疑自訴人係為加以侵占,自難憑此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意思。
五、就自訴意旨㈢部分
 ㈠證人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
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關於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
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並說印章都放
在抽屜(指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老家抽屜)裡。但
我不清楚有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復證稱:被告周敏鴻等3人當天在討論的時候,
就跟自訴人說他們的印章已經放在抽屜裡,被告周敏鴻等3
人的印章原本並沒有在抽屜裡,是因為要辦周吳甜的後事才
交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稽之證人
鄭小青上開證述,被告周敏鴻等3人與自訴人既係於周吳甜
出殯當天始就請領回饋金補助之事加以討論,並得出完全委
託自訴人處理之結論,難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業已預見上開
結論,並事先置放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於前開抽屜,是
證人鄭小青之證述存有疑義。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證人鄭小青大概有聽到,因為她當時在那邊掃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亦即證人鄭小青並未全程參與自訴人
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之談話,亦非直接參與討論之人,反
係在旁掃地,則證人鄭小青有無完全瞭解自訴人與被告周敏
鴻等3人間對話上下文及內容,業屬有疑,是難以逕憑證人
鄭小青之證述而為被告周敏鴻等3人不利之認定。
 ㈡再細譯卷附2份「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39頁、第141頁),第1份為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
父親周榮墻過世時,為請領相關回饋金補助所簽署(下稱第
1份同意書),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均簽名,並蓋
章或捺印,而此部分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惟本案同意書則係
為請領周吳甜過世後之回饋金補助。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
名,反僅有蓋章,而印章之樣式亦與第1份同意書上者並不
相同,可見本案同意書是否係在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或授
權下所蓋印,顯屬可疑。
 ㈢況且,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跟自訴人
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回饋金補助的事情,但是我們不
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我們並沒有刻過相關的印章放在
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可認被告周敏鴻
等3人確係懷疑自訴人未得授權逕自申請回饋金補助,難認
被告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對被告周敏鴻等3人自訴事實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憑卷內事證,本院自無從形
成對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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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