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5月4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抗告人在法務部○○○○○○○○○○○
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裁定
書,於112年5月12日為抗告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抗告期間早已屆滿,並
經本院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詎抗告人遲至113
年8月2日始具狀抗告,有聲請狀(經確認抗告人真意係對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抗告)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