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家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進行顱內手術
後,陸續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龍潭敏盛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迄今仍經診治為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之
病人,而於龍潭敏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且目前因腦
部損傷影響呼吸驅力,無法脫離呼吸器,且無法自理生活,
24小時須專人照顧,且意識不清,只會看人,經醫院評估為
無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無法以口語或文字溝通等情,有員
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龍潭敏盛醫院113年1月17日敏潭字第0000000號、113
年5月31日敏潭字第2024095號函、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35至143頁,本院易720卷1第99至104、113頁,本院
易720卷2)。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
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定得
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於被告能
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