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㈦「被害人簡○○具領之贓物領
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被害人簡○○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意見
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少年羅○○、賴○○共同對少年簡○○犯本案犯行,而羅○○、賴
○○、簡○○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97年8月、00年0月出生(詳
細年籍詳卷),少年羅○○、賴○○於行為時,少年簡○○於被害
時均為少年,有少年羅○○、賴○○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
卷第113頁、第115頁),少年簡○○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53頁)可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
少年羅○○、賴○○、簡○○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
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
羅○○、賴○○共同為本案犯行,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
開共犯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羅○○、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
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
少年羅○○、賴○○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
及少年羅○○、賴○○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11頁、
第113頁、第11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與少年羅○○、
賴○○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知悉
上開2人為少年,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雖被害人即少年簡○
○係00年0月出生,惟因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頁)
,是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最少應量處有期徒刑7
月,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
度、犯罪情節,本案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其情
節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原
因、目的、手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與少年羅○○、賴○○共同竊盜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93頁),可認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少年羅OO、賴OO(真實姓名均詳卷,兩人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另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由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羅OO、賴OO兩 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站旁,由賴OO將少 年簡OO(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徒手拉出後,再用繩子綁住機車車頭,另一端 則綁住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由賴OO騎上少年簡OO上 開機車控制方向,將簡OO所有之上開機車拖往甲○○住處藏置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少年簡OO所有之上開機車。嗣羅OO在社 群網站兜售上開機車時,經少年簡OO發現後,遂假意與羅OO 聯繫並報警後,由員警於112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後龍 火車站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少年簡OO所失竊之上開機車車體 (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少年羅OO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同案少年賴OO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害人少年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查獲之經過。 ㈤ 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甲○○、羅OO、賴OO共同行竊少年簡OO所失竊機車之經過。 ㈥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查扣被害人簡OO遭竊之機車車體之事實。 ㈦ 被害人簡OO具領之贓物領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簡OO已領回遭竊之機車車體。 ㈧ 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害人簡OO於112年7月8日16時40分許,騎乘遭竊機車之畫面。 ㈨ 被害人簡OO指認遭竊現場照片 被害人簡OO停放機車之地點。 ㈩ 社群網站擷取畫面 同案少年羅OO兜售被害人簡OO所失竊機車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嫌,被告與未成年人即少年羅OO、賴OO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