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簡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吳昊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被告之託,擔任被 告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致 裕融公司轉而向原告請求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遂於 113年5月14日代被告清償被告餘欠之消費借貸債務新台幣( 下同)51萬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裕融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 債權,並得於上開代為償還之金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 主張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 借款5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為證(詳卷第1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求 償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約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