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黃金城
被 告 高楊璽樺即楊璽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151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83,000元及其利息
,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3,295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5,84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4,083,000元 111年2月26日 (2+147/366) 5% 490,295元 113年7月21日 總計:4,083,000元+490,295元=4,573,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