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0號
HLDV,113,聲,40,2024102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忠

相 對 人 李阿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88,66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號返還 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訴外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相對人就系 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 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而系爭土地位在花蓮縣光復鄉,其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非屬繁榮或便利,本院認相對人不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962,19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估計為6年。準此,應認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返還土地期間之損失為888,660元【計算式:2,962,199元×5%×6年=888,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