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葉銀
相 對 人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壽豐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豐濱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