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楊OO
代 理 人 宋OO
黃OO
相 對 人 宋OO
代 理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和解,因請求人當時身體 不適,與相對人坐在一起而感到畏懼,承辦法官阻止發言等 ,當時感到被脅迫而簽名,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筆錄,繼續審 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 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 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35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逾此一不變期間,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又法院 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 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 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 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暨案卷可稽。本件請 求人主張其被脅迫而和解,請求撤銷和解以繼續審判,因請
求人前述主張「被脅迫」之原因事實,姑不論是否真實(實 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既於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事 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繼續審判應在和解成立之日起 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 ),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具狀請求,顯已逾上 述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