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7號
HLDV,113,司聲,8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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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黃方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8,4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訴訟原告)與相對人(即原訴訟被告)間返還 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 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於第二審訴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4,166元 及4,280元複丈費,合計28,446元(計算式:24,166+4,280= 28,446)。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 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 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8 ,4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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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