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李燕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同為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因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進行前開訴訟, 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函、不動產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卷查明,足徵 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 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 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 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 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 ,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 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因事務繁忙,請聲請人參考 其提出之地政士名單選任遺產管理人(見卷內113年9月20日 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 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 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 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 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 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