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妹、李美親即李春梅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 事件所應踐行之程序要件。次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有最 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玉妹、李美親即李春梅聲請拍賣抵 押物,固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圖以釋明 本件聲請符合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惟依上開他項權利證 明書未能確知系爭土地係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另 聲請狀未記載正確之相對人。是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通知 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請敘明本 件係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時,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應列不動產之現在所有權人,即 林玉妹為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請具狀更正債務人李美親即 李春梅為關係人。三、請提出已通知或已催告相對人、關係 人清償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此通知 書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是本院依現存資料,足認相對人李美親即李春梅非 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 請拍賣扺押物,當事人顯不適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