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5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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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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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
171
兼法定代理 壬○○
人 171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壬○○
171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複代理人 吳又華律師
蘇詠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經由訴外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耀文公司)沈慶芳總經理之引介,得知訴外人耀文 公司因進行公司重整,盼能透過原告居間介紹,引入外國 資金融資借款予訴外人耀文公司。經訴外人耀文公司與原 告達成居間協議,訴外人耀文公司於92年7月23日與原告 簽訂委任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居間介紹引進投資人及投 入中長期營運資金,訴外人耀文公司於引進資金後支付原 告募集資金總金額3%之報酬。原告與訴外人耀文公司簽訂 居間契約後,即於92年7月間經由ING集團安銀銀行台灣區 總經理己○○博士之引薦,與美商Cerberus(中譯:澤普 世)集團之壬○○總經理接洽有關融資借款予訴外人耀文 公司事宜,原告並於92年8月4日與己○○博士陪同被告壬 ○○前往訴外人耀文公司位於桃園平鎮之工廠參觀,並由 訴外人耀文公司為被告壬○○作簡報。其後原告陪同訴外
人耀文公司丁○○董事長及沈慶芳總經理,先後於92年8 月18日、8月29日、9月5日、9月8日、9月21日至少前後5 次赴美商澤普世集團與國內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 合資成立之新澤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澤公 司)位於台北市○○○路○段100號4樓之辦公室與被告壬 ○○及新澤公司之陳希凌協理、葛朝華協理、辛○○副理 及謝佳君副理等開會,當時被告壬○○所出示之名片為「 CERBERUS澤普世全球投資管理公司(即被告甲○○○○○○○ ○○○○○○ ○○○○○○○○○○ ○○○○○○○○ ○○○),職稱為董事,與會 人員均稱呼被告壬○○為總經理,開會過程均由被告壬○ ○主導及作成決定。經原告與被告壬○○等人於92年8、9 月間多次開會討論融資予訴外人耀文公司相關事宜後,被 告壬○○所代表之美商澤普世集團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戊 ○○律師及過莉蓮女士擬訂以被告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公司之名義(即澤普世亞洲資 本管理有限公司)承購訴外人耀文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意 向書後,訴外人耀文公司嗣於9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意向 書,由訴外人耀文公司將其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予被告 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或其指定之人 ,被告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嗣後依 意向書之約定指定以荷商丙○○○○○○○ ○○○○○○○○○○○○○○○○○ ○○○○之名義,於92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耀文公司簽訂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契約,被告丙○○○○○○○ ○○○○○ ○○○○○○○○○○ ○○ ○○○○向訴外人耀文公司承購應收帳款債權新台幣(下同) 700,000,000元,原告非僅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 被告與訴外人耀文公司訂約之媒介。
(二)原告完成前述訴外人耀文公司與美商澤普世集團之融資居 間介紹後,訴外人耀文公司已依約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 而原告於92年8、9月間亦向被告壬○○要求按居間之融資 總額3%計付居間報酬並簽訂契約,惟被告壬○○表示待美 商澤普世集團與訴外人耀文公司就融資案磋商有共識時再 行簽訂居間契約以切符實際。其後訴外人耀文公司與澤普 世集團於92年10月間正式簽訂債權承購契約後,被告壬○ ○亦肯定原告在居間仲介本案之努力及貢獻,並表示將向 美商澤普世集團東京及紐約總部反映並爭取依3%計付居間 報酬。嗣被告壬○○告知原告稱美商澤普世集團僅同意按 融資總額1.5%計付居間報酬,並承諾先行付款4,000,000 元,被告壬○○並委請當初引介原告與被告壬○○認識之 己○○博士出面與原告溝通,盼原告能接受美商澤普世集 團所提議之居間報酬金額。原告顧及兩造日後之合作情誼
,及己○○博士之出面協調,於92年11月5日勉為接受被 告壬○○所提居間報酬金額。詎被告壬○○及美商澤普世 集團竟遲未給付應允之報酬前金4,000,000元,原告先後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澤普世集團給付居間報酬,惟被告均未 置理,依兩造之居間合意,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依承購契約 金額700,000,000元之1.5%計算之居間報酬即10,500,000 元,並分2期給付,第1期先行給付4,000,000元,其餘 6,500,000元待被告公司以債作股時支付,惟系爭債權承 購契約已因被告違約致訴外人耀文公司終止契約,被告公 司已無以債作股之可能,應認被告給付原告第2期報酬6, 500,000元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居間報 酬為10,500,000元。
(三)被告壬○○代表美商澤普世集團之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耀 文公司人員於92年8、9月間進行多次會議,討論訴外人耀 文公司出售應收帳款債權予美商澤普世集團之公司事宜, 無論被告壬○○代表之美商澤普世集團以所屬之任何一家 公司與訴外人耀文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 被告壬○○即代表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公司 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故被告壬○○應與簽訂應收帳款債 權承購契約且未經認許之被告荷商丙○○○○○○○ ○○○○○ ○○○○○○○○○○ ○○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兩造所約定之報酬 10,500,000元。又被告壬○○於議約過程曾代表被告 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委請理律法律 事務所擬訂意向書,該意向書並經訴外人耀文公司於92年 9月17日簽訂,如本院認被告壬○○並非代表被告 丙○○○○○○○ ○○○○○ ○○○○○○○○○○ ○○ ○○○○,而係代表被告 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與原告為居間 契約報酬之約定,被告壬○○亦應與未經認許之被告 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依民法第568條 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所約 定之報酬。再依被告壬○○出示予原告之名片所載,其為 被告甲○○○○○○○ ○○○○○○ ○○○○○○○○○○ ○○○○○○○○ ○○○之董事 ,本院認被告壬○○並非代表被告丙○○○○○○○ ○○○○○ ○○○○○○○○○○ ○○ ○○○○或被告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而係代表被告甲○○○○○○○ ○○○○○○ ○○○○○○○○○○ ○○○○○○○○ ○○○與原告為居間契約報酬之約定 ,被告亦應與未經我國認許之被告甲○○○○○○○ ○○○○○○ ○○○○○○○○○○ ○○○○○○○○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兩造所約定之報酬
。爰聲明:被告丙○○○○○○○ ○○○○○ ○○○○○○○○○○ ○○ ○○○○及 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順位備位聲明:被告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及被告壬○○應連帶給付 原告1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 順位備位聲明被告甲○○○○○○○ ○○○○○○ ○○○○○○○○○○ ○○○○○○○○ ○○○及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並不實在。兩造就居間契 約必要之點「訂約機會之報告或訂約之媒介」,及「報酬 」二項,並未合意。本件被告共有4人之多,而就其與何 一被告「合意」,由原告為何一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並其「合意」之確切時點,原告從 未說明,更未舉證以實。且由原告訴狀所載,均在說明原 告與訴外人耀文公司簽訂居間契約後,為訴外人耀文公司 與被告接洽借款,邀約被告壬○○赴訴外人耀文公司參觀 、開會,在在均係原告履行其受訴外人耀文公司委任之義 務,何得用來證明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存在?且原告所稱之 居間報酬金額高達千萬元,如果確如原告所稱原告係「為 」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則何有可能未約定居間 報酬,即為報告或媒介訂約,而於所「居間」之契約簽訂 後,方始洽議居間契約,所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抑有進 者,如兩造確有居間契約,則必然於被告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貸款與訴外人耀文公司前,就原告 之居間報酬為明確約定。蓋此時居間報酬為貸款人成本之 一,貸款人在衡量借貸利息時,必然要考慮其應付之居間 報酬。又原告與訴外人耀文公司在為其引進資金前,即簽 訂居間契約,約明居間報酬。是如原告確曾受被告委託為 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則何以未在事前即要求 與被告簽訂居間契約。兩相對照,即知本件原告所為充其 量僅係「為」耀文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非為被告 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且就本件居間契約之報酬乙 項,原告與被告迄今未有合意。
(二)原告未曾為被告為任何「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即或被告貸款與訴外人耀文公司,對被告而言係一「訂 約機會」,亦非原告報告,而係訴外人台証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報告,訴外人台証公司人員已將耀 文資訊提供被告,是訴外人耀文公司前來洽談借款時,被 告根本不可能再與原告議定所謂居間契約。至於原告即或 與己○○前來要求洽商貸款,或參與被告與訴外人耀文公 司貸款之協議,乃係受訴外人耀文公司委任,協助訴外人 耀文公司取得貸款,非為被告為「訂約之媒介」。(三)被告與訴外人耀文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 與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契約無關,原告即或有為「居間」之 行為,亦係受訴外人耀文公司之委託,非受被告之委託, 其與訴外人耀文公司有居間契約,非與被告有居間契約。 由原告自提己○○之郵件內容,即可查知均係原告片面之 要求,或己○○代原告要求,被告從未同意。
(四)退萬步言,即令認本件居間契約已合法成立,居間報酬之 數額亦已確定,惟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原告就承購契約 之簽訂,已向訴外人耀文公司收取報酬等情,此為原告所 自承。惟被告對於原告自訴外人耀文公司有收取報酬之約 定並取得報酬乙情並不知悉,如被告知悉原告已與訴外人 耀文公司另行簽訂委任合約,基於原告可能有偏向訴外人 耀文公司利益之考量,被告絕不會與原告簽訂居間契約, 而原告竟隱暪前揭情事,顯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即訴外人耀文公司收受利益,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 ,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報酬。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耀文公司於92年9月17日與被告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簽訂系爭意向書,由訴外人耀文 公司將其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予被告Cerberus AsiaCapital Management Ltd.或其指定之人,被告Cerberus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嗣後依意向書之約定指定以被告 荷商丙○○○○○○○○○○○○○○○○○○○○○○○○ ○○○○之名義,於92年10月 13日與訴外人耀文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被告 丙○○○○○○○○○○○○ ○○○○○○○○○○ ○○ ○○○○向訴外人耀文公司承購 應收帳款債權700,000,000元。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有明文 之規定,是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7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己○○於94年8月15日到庭結證稱:「原告告訴 我耀文公司需要資金,我知道澤普世公司在找投資機會,所
以我就介紹原告給澤普世的壬○○總經理」、「澤普世公司 原先是要投資,評估後決定分兩階段,先融資,熟悉公司後 ,再考慮以債作股投資。如果是投資,佣金給付較高,融資 的佣金較低,且在收到利息後再支付」、「結果澤普世公司 貸放兩個月後就終止與耀文公司的關係,收回本金及利息」 等語,是依證人己○○之證述,縱原告曾為被告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惟原告所報告或媒介者係「投資契約 」,而經被告評估後,訴外人耀文公司與被告澤普世集團所 成立者係「融資契約」,而非「投資契約」,基於投資契約 與融資契約之性質互異,且參酌證人己○○證稱兩者佣金給 付之報酬及時期有異等情,原告所報告或媒介者既係「投資 契約」,惟訴外人耀文公司與被告澤普世集團間嗣後係成立 「融資契約」,而非「投資契約」,即難認訴外人耀文公司 與被告澤普世集團間嗣後所成立之「融資契約」,係因原告 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為被告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融資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為有理 由,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丙○○○○○○○ ○○○○○ ○○○○○○○○○○ ○○ ○○○○給付居間 報酬10,500,000元及利息,及第一順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Cerberus Asia Capital Management Ltd.給付居間報酬 10,500,000元及利息,第二順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 ○○○○○○ ○○○○○○○○○○ ○○○○○○○○ ○○○給付居間報酬10,500,000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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