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025號
TPDV,93,訴,5025,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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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25號
原   告 中國信業環保企業即蘇美貞
訴訟代理人 丁○○
            六樓之
複代理 人 李巾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機器訂 購合約,向原告訂購蓄熱式焚化爐(RTOCS-60)1台,交貨 地點在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街28-1號,機器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386萬元(不含營業稅5%),依系爭合約第6條「 付款方式」約定「簽約金30%(簽約後隔月18日電匯),完 工驗收70%(完工驗收後票期90天,但以甲方收到甲方業主 款項後隔天電匯)」之內容所示,原告於89年10月31日完成 交付機器設備,90年3月19日第1次檢測雖未通過,但經90年 10 月26日及91年7月6日二次檢測均通過,並於91年12月9日 完成驗收並符合設備工程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剩餘70%之價 款即270萬2000元(0000000X70%=0000000),惟被告卻藉故 拒絕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2,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所提完整之系爭「機器訂購合約書」,其中有「蓄 熱式焚化爐(RTO CS-60)設備規範」,該規範第4頁最後一 行記載「以上規範係作為驗收之依據」可見驗收之依據,係 以此規範為基準。又兩造「蓄熱式焚化爐(RTO CS-60)設 備規範」第三條「設備工程規範」「2.同途:含VOCs排氣處 理,處理風量:60CMM/台」,係以清華公司送環保局之檢測 數據為準:




1.據「蓄熱式焚化爐(RTOCS-60)設備規範」之約定,可明 該機器係要求通過且符合環保局規範之排放標準: (1)兩造約定之系爭「蓄熱式焚化爐(RTO CS-60)設備規 範」一開始「一、總綱A. 說明」即載明「本蓄熱式焚 化爐(RTO),可將貴公司製程所產生之有機廢氣焚化 處理至環保署公佈之半導體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排放標 準。」(請參該規範第1頁第1行)可見,兩造約定之蓄 熱式焚化爐(RTO)係以合乎環保署公佈及其法規之規 範標準。換言之,本機器須符合通過環保署之認定。 (2)同前述規範於「三、設備工程規範」第2點約定「2.用 途:含VOCs排氣處理,處理風量:60CMM/台。」外,於 同條第5點再約明「5.VOCs處理效率符合法規>90%之要 求。」(請參該規範第4頁第7行)益證兩造約定系爭蓄 熱式焚化爐(RTO)需符合環保局之一定要求。 (3)是故系爭蓄熱式焚化爐(RTO)檢測結果之數據認定, 亦應以送環保局之數據及其肯認之數據為標準,否則無 從符合環保局規範,更無從通過環保署公佈之半導體業 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排放標準。
2.兩造既已合意由環保局肯認之清華公司檢測,則在合約並 未另行約定原告所稱複雜之換算方式,自以清華公司檢測 數據為準,且按業主敦南公司係向被告購買蓄熱式焚化爐 機器,其與被告相同,均非經環保局認可之專業檢測單位 ,並無專業之檢測能力;因此系爭蓄熱式焚化爐(RTO) 方須合意委由環保局肯認之清華公司做檢測,再將此檢測 報告檢送環保局審核通過後,業主敦南公司方能使用,故 清華公司之檢測數據,即係雙方判斷機器是否符合契約之 依據。
3.原告在清華公司依據環保局標準,出具第一、二次檢測報 告時,從未質疑過「乾基排氣量N㎡/min」有不同之換算 方式:次按系爭蓄熱式焚化爐(RTO),曾於90年3月19日 及90年10月26日經過清華公司第一、二次檢測,而對於檢 測報告中所提防制前、後「乾基排氣量N㎡/min」之數據 ,原告從未對此二次檢測報告書,表示過不同之換算意見 ,可見兩造對於清華公司檢測報告「乾基排氣量N㎡/min 」之數據,即是合約規範中之判斷需達60CMM以上標準之 數據,至無疑異。
㈡原告之機器根本未通過驗收:
⒈90年3月19日第一次檢測:原告自承未通過。 ⒉90年10月26日第二次檢測:經清華公司進行第二次檢測並 通過測試,但翌日業主卻通知根本無法使用。而原告舉此



檢測報告書稱第二次通過測云云,事實上依據此份報告書 背面「檢測結果」記載防制後「乾基排氣量N㎡/min」「8 1.33」,惟防制前之記載確為「*」(即無測試數據), 其原因是設備主體未做好氣密,導致其風車所抽到之VOCs 廢氣並非完全經由機器設備入風口進入所處理之廢氣,而 是其中已混合到大氣中之一般空氣,故其處理效率及風量 之數據失誤。而原告進行機器設備氣密性修改,將設備上 方洩氣之維修口進行焊接修補,結果亦未符合達合約標準 ,一再更改修補陸續一直發生問題,均未符契約規範。 ⒊91年7月6日第三次檢測:結果其處理效率為百分之90.5( 達合約標準百分之90以上),但處理風量防治後為76.07 CMM,防治前為59.68 CMM(標準為出、入風口各需達60CM M),顯見風量係由機體中空隙漏洞吸入,並未通過檢測 。於是原告又進行修改,機器設備仍無法正常運轉,且蝶 閥自故障後拆回修理後,迄今尚未安裝回去,根本無通過 驗收之情。
⒋依據合約書第七條工期及原告所提89年10月9日「設備工 程預算書」需連續運轉測試7日通過,始可能驗收完成, 按「機器訂購合約書」第7條工期:「3. 驗收試車—7 天(11月22日)」可見驗收試車需經過7日之測試,且此 事實原告前述書狀附件一所附89年10月9日…連續運轉測 試7天-驗收完成。」惟原告迄今均未證明其達到驗收試車 「連續運轉測試7天」益證系爭機器並無驗收通過之情。 ⒌原告所提91年12月19日之驗收報告,僅係空機之運轉測試 ,並非置放污染物之正式驗收,且驗收人員並無驗收之權 ,該次之驗收不符規定,不生驗收之效力。
㈢據上所述,原告顯無法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機器設備,被告 已於92年11之14日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權如下: ⒈瑕疵給付解除契約:請求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中環環境工 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 354條、第359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72 條及 第73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加倍返還訂金、代墊工 款,及回復原狀,即另案93訴字第1002號判決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被告之主張。
⒉不完全給付之解除契約:按被告一直無法交付合於契約規 範設備之機器,顯有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原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自兩造89年9月訂約,原約定於89年11月22日驗收試 車,然經3次之檢測均未通過,甚至拖延至92年間,原告 仍無法交付合於約定品質規格之機器,造成被告遭業主於



91 年10月29日來函解除契約,可見原告顯有給付不能之 情,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 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事由,依同法256條 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之規定,解除兩造契約,自屬有據。因兩造間之 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自無得再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 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 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305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 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 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 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 ,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 ,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 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著有 裁判足參。
四、經查,本件原告中國信業環保企業行於89年9月29日核准設 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原以蘇美貞為負責人,嗣於90年7月 18 日變更負責人為丁○○,此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稽,惟依蘇美貞丁○○於90年5月10日,向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負責人時,所書立之讓渡書(附於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2號案卷第172頁)所載「...自即 日起該店之一切權益悉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 為證。立讓渡書人:蘇美貞 承讓渡書人:丁○○」之內容 ,及丁○○於本院93年訴字第1002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時, 曾於93年8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中國信業環保企業 行於90年間變更負責人,乃係內部業務運作之需要,同時負 責人蘇美貞經營意願不高,故由陳報人受讓繼續管理,反訴 被告(即指本案被告)既與中國信業環保企業行簽立合約, 受讓人即應概括承受,...」等語,而該陳報狀並經本件 被告於93年8月30日於該案審理時當庭收受而知悉(參該案 卷宗第156頁)。且該案於93年8月30日審理時,丁○○之訴 訟代理人亦曾當庭表示「蘇美貞因不願經營被告中國信業環 保企業行,故將經營權讓與丁○○,並至高雄市政府辦理變 更登記。」等事實(參該案卷宗第159頁所載),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足證本件原告蘇美貞即中國信業 環保企業行已將關於該企業行之經營權,於90年5月10日已 全數讓與丁○○,由丁○○概括承受無訛,其中自包含所有 債權、債務關係,且承受人丁○○亦已對被告為承受之通知 ,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為關於本件系爭貨款之債權,已 由蘇美貞讓與中國信業環保企業行之經營權時,一併讓與給 丁○○,並且丁○○向被告為讓與之通知而生讓與之效力。 則本件原告蘇美貞已非中國信業環保企業行之負責人,亦非 系爭貨款債權之權利人,則其再依系爭機器訂購合約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完工貨款,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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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