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5466號
HLDV,113,司促,54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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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466號
債 權 人 黃杜金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語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魏語涵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以為釋明,惟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無從確認對話者為何人,且未見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 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等)。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魏 語涵身份證統一編號,以確認當事人。二、LINE代號「甜甜 」即為債務人魏語涵之釋明證據。三、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借 款資料(如借據、本票、匯款資料...等)。」。嗣債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僅提出匯款紀錄影本,惟債權人未提 供債務人魏語涵之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別及特定該 債務人之相關身分特徵資料,以供本院就債務人是否具備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事 項為審核,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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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