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5052號
HLDV,113,司促,505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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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052號
債 權 人 蕭伊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茹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 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茹慧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 應給付債權人先行代墊之旅遊款項,雖提出旅客行程收執聯 、信用卡帳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釋明文件,惟其未能 釋明係為何人代墊旅行相關費用及費用明細,是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與主張原 因事實相符之旅程訂單購買費用釋明證據(隨狀所提之顧客 聯影本未記載費用)。二、信用卡卡號後四碼:7192為聲請 人所有信用卡之釋明證據。」,嗣債權人於113年9月27日陳 報狀提出旅行社訂單、護照及信用卡影本等,並主張信用卡 所有人為債權人先生林維哲所有等語,惟究債權人所提出付 款刷卡之信用卡非債權人所有之信用卡,且旅行社付款及出 團資料均無債權人姓名。是以,代墊款項之人非聲請人而係 第三人林維哲,實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 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綜上 ,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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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